(2017)云25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世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世云(绰号:老湖南),男,1970年4月30日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捕前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世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曾世云与被害人李某1在蒙自市雨过铺镇农贸市场内因工钱问题发生口角,随后曾世云将务工时随身携带的汽油泼洒在李某1停放在农贸市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银灰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内,然后点火烧车,导致该车多个部件被烧毁。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世云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世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曾世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世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看守所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刑事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汽车修理发票、汽车维修报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机动车注册表、情况说明、被告人曾世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世云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世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世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世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先前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看守所的两天应当计入羁押时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雅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