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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马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马飞,贵州屹鑫建筑机槭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297号申请人: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城北。被申请人:马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贵州屹鑫建筑机槭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云宫花城18栋2单元2楼201。原告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飞、贵州屹鑫建筑机槭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马飞、贵州屹鑫建筑机槭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在被申请人处的型号QTZ6010(出厂编号20161067)塔机1台。担保人河北升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马飞、贵州屹鑫建筑机槭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期限一年;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二年。二、查封型号QTZ6010(出厂编号20161067)塔机1台,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