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伟培与被告陈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培,陈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86号原告:丁伟培,女,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丁伟培与被告陈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3、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11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由于双方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婚后亦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未被准许。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杰辩称:1、同意离婚,但孩子我要抚养;2、原告诉讼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非父母干涉、草率结婚,没有分居,我也给付了小孩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证人王某提出借给原告20000元用于沈某治病,因王某未明确借钱的时间段,且无沈某治疗病历与费用单据印证,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自2016年6月起,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遂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未被准许。但双方矛盾一直未能化解,原告遂再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系再次诉讼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予改善,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沈某现尚年幼,亦遂原告生活,从沈某身心健康成长需要,归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抚养费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因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该节事实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伟培与被告陈杰离婚;二、婚生子沈某由原告丁伟培抚养,被告陈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沈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丁伟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伟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