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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连桂、程凤、郭宇志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桂,程凤,郭宇志,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50号原告:姜连桂,女,1940年2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程凤,女,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郭宇志,男,1999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程凤,女,系郭宇志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邵明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策,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连桂、程凤、郭宇志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程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郭宇志的法定代理人程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赵静岩,被告吉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策、崔喆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连桂、程凤、郭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心医院和吉大二院共同赔偿姜连桂、程凤、郭宇志医疗费228712.3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99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元,合计764581.67元,结合参与度50%,赔偿金额应为382290.84元;2、中心医院和吉大二院共同赔偿姜连桂、程凤、郭宇志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心医院和吉大二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郭魁军(姜连桂儿子、程凤丈夫、郭宇志父亲)因上腹部突发剧烈疼痛,伴大汗及胸闷到中心医院心血管外科住院治疗,住院12天,因病情无好转且持续加重,家属于2015年11月2日用120救护车将郭魁军转往吉大二院心血管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2015年11月3日,医院在局麻下为郭魁军进行主动脉人工血管腔内置入术。手术结束后当日郭魁军出现便血、腹部不适,医生立即急诊进行检查,提示腹腔脏器缺血,双下肢供血不足,不除外术中出现内膜断裂或支架植入假腔所致。11月4日医生在全麻下为郭魁军行右动脉双侧股动脉转流术,再次手术后郭魁军肝肾功能出现异常,病情出现恶化,11月7日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郭魁军在中心医院和吉大二院交纳20余万元巨额医疗费后,因医院延误治疗,后又因手术失败导致郭魁军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吉大二院对郭魁军进行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吉大二院的诊疗行为与郭魁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中心医院辩称:中心医院在郭魁军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郭魁军于2015年10月21日零时51分因入院前4小时俯卧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剧烈上腹疼痛,呈撕裂样,逐渐延伸到背部,伴大汗及胸闷,来院就诊,经主动脉CTA检查,以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入院,入院后经查体、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B型,高血压三级。入院后下病危通知,绝对卧床、吸氧、多功能监护、泵入硝普钠配合口服药物控制降压、心率、镇痛等治疗。治疗后患者病情基本稳定,血压、心率控制满意,无明显胸、背部及腹部疼痛,主任查房时指示急性期后可以考虑行主动脉腔内成形手术治疗,反复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危重。2015年11月2日,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转入上级医院,医院告知风险及意外,仍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故为郭魁军办理出院手续。经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心医院对郭魁军进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医院对其诊疗不存在过错,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魁军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没有作用。原告要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心医院的诉请。吉大二院辩称:我医院在对郭魁军的诊疗行为中诊断明确,用药合理,手术顺利,医疗行为符合治疗常规。造成郭魁军死亡的原因系自身疾病及并发症所致,与我医院无关系。郭魁军于2015年11月2日住院治疗,经心血管外科全科会诊后,次日在局麻下行介入下降主动脉人工血管腔内置入术,术前向患者家属详细告知手术必要性、手术方式及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家属表示知情了解并签字确认,手术经过顺利,术后动脉造影提示动脉管腔通畅,于当日11:50分返监护室,生命体征平稳。原告所述“因医院延误治疗,后又因手术失败导致郭魁军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郭魁军因腹腔脏器供血不足,最终导致多脏器衰竭而死亡,是因为患者术后出现主动脉内膜破裂,发生新的内膜破裂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郭魁军主动脉夹层所致;二是腔内移植物对主动脉壁损伤。以上两点并发症风险是目前医疗技术手段无法避免的,我医院已在治疗过程中充分向病人家属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尽力治疗,治疗过程无过失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无科学性,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郭魁军到中心医院心血管外科组疗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B型),其他诊断为高血压三级。住院12天,一级护理12天。共花费医院费用9861.42元。2015年11月2日,因郭魁军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在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B型,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险组)。当日,郭魁军由120救护车转至吉大二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高血压病三级、肝血管瘤?2015年11月3日,在局麻下行介入下降主动脉人工血管腔内置入术。2015年11月4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右腋动脉-双侧股动脉转流术。术后肝肾功能异常持续存在,补充临床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治疗上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CRRT治疗,心电、血压、呼吸、血氧监护,血管活性药物持续泵入,维持循环稳定,纠正水电解质及酸碱失衡,禁食水,胃肠减压,抑酸,抗生素,改善肝、肾功能,平喘、化痰,营养心肌等支持、对症治疗。2015年11月7日,宣布临床死亡。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8850.94元。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吉大二院医务部出具《关于患者郭魁军既往高血压病史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郭魁军,男性,46岁,该患因“突发剧烈胸背疼痛”于2015年10月21日急诊就诊于吉林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StanfordB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既往否认高血压病史。经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日为求进一步诊治转入我院,临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DebakeyIII型)、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险组)。在我院入院病历记录既往史记录中,有“高血压病史7年”的记录,但患者家属否认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经与我院病历书写医师核实,并与吉林市中心医院主管医师沟通,结合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既往史中“否认高血压病史”的记录,考虑我院病历既往史记录中“高血压病史7年”为笔误所致。病人的高血压病史应从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时发现高血压算起,在我院既往史记录中应为“高血压病史12天”。特此更正说明。另查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心医院对郭魁军进行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魁军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为没有作用。另查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大二院对郭魁军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吉大二院与郭魁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为同等作用。另查明:郭魁军与程凤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子郭宇志。郭魁军父亲已去世,母亲姜连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连桂、程凤、郭宇志身份证、郭魁军与程凤结婚证、丰满区丰满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郭魁军、程凤、郭宇志户口本、郭魁军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吉大二院住院病案、吉大二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对郭魁军进行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郭魁军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为没有作用;吉大二院对郭魁军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吉大二院与郭魁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为同等作用。虽吉大二院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吉大二院的过错造成郭魁军损害,院方过错参与度为50%,吉大二院院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心医院对郭魁军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郭魁军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228712.36元,根据原告提举证据,郭魁军在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9861.42元、吉大二院住院费218850.94元,因中心医院对郭魁军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吉大二院对郭魁军诊疗存在过错,本院对在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不予以支持,对在吉大二院医疗费218850.94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丧葬费257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救护车费2000元,郭魁军在中心医院治疗后,其家属要求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诊疗,现中心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800元;6、复印费66.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元,郭魁军之子郭宇志,1999年6月1日出生,郭魁军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时其十六周岁,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18850.94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99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元,合计752453.45元,故吉大二院应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数额为376226.7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吉大二院的过错行为给郭魁军造成损害,现郭魁军已死亡,死亡时系46岁,给其家属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连桂、程凤、郭宇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226.73元(即752453.45元×50%);二、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连桂、程凤、郭宇志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姜连桂、程凤、郭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47元(原告姜连桂、程凤、郭宇志已预交),由原告姜连桂、程凤、郭宇志负担4704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7643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