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仕菊与被告李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仕菊,李万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18号原告:任仕菊,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1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系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万瑞,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1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李万瑞侄儿。原告任仕菊与被告李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448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万瑞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二桥向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将原告任仕菊挂倒,致任仕菊受伤。事故发生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万瑞承担全部责任,任仕菊无责任。被告李万瑞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2、交警对责任划分错误。理由是:首先,原告横穿公路才被我驾驶的三轮车后部挂绊的;其次,我不识字;交警队告诉我这是个小事故而未告诉我责任划分的情形下,叫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的字;3、伤残鉴定结果不符合规格;我方在2017年8月7日之前回复法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在2017年8月7日之前未申请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4、我总共垫付了医药费71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万瑞(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保险)从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二桥向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将原告任仕菊挂倒,致任仕菊受伤。2017年4月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万瑞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足、措施不当为由认定此次事故由李万瑞承担全部责任,任仕菊无责任。任仕菊事故当天入住仪陇县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为:损伤出血,皮肤脉络损伤。西医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缺损;2、右眼泪小管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主张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7801.11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任仕菊勤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充第060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仕菊车祸伤致右眼泪小管断裂经行右眼泪小管吻合术+眼睑清创缝合术,目前溢泪明显,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任仕菊车祸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囊破裂、喙锁韧带撕裂,经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喙锁韧带重建术,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35.3%,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目前预计需10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按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酌定30日,建议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原告任仕菊为农村户口,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被告李万瑞给原告任仕菊垫支医疗费7100元;3、被告李万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李万瑞未举出反驳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5、原告父亲任万清生于1929年3月21日,原告母亲程本秀生于1935年9月4日,共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李万瑞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足、措施不当,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万瑞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被告李万瑞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将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至于鉴定意见,因被告李万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举出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李万瑞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购买任何保险,且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万瑞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李万瑞承担。依据原告的主张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任仕菊的合理损失为93295.43元。其中1、医疗费17801.11元;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203元/年×20年×11%+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5年×11%×2人÷5人=26888.84元;6、误工费为40087元/年(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80天=19768.90元;7、护理费为54425元/年÷365天×60天=894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李万瑞垫支的7100元,被告李万瑞还需向原告任仕菊赔偿93295.43元-7100元=8619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任仕菊86195.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李万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