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洪与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洪,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04号原告:邢洪,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兴德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邢洪与被告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煤炭,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共计欠原告煤款39491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延付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煤款394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8月24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共欠煤款3949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开始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24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9491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39491元,有被告所写的证明为证,且此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394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款3949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787元,由被告石家庄天溢香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