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赵新福,高小琴,邵丽萍,戴元琴,邵利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41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99号。负责人:凌祖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韬,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该支行职员。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住所地湖州市环潴乡华丰村盛家汇***号。经营者:戴元琴。被告: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戴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新福。被告: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乡龙溪村。法定代表人:邵丽萍。被告: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织大道669号第三号车间。法定代表人:赵中凯。被告:赵新福,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高小琴,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邵丽萍,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被告:戴元琴,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邵利荣,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赵新福、高小琴、邵丽萍、戴元琴、邵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利息198292.0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后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165431.5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后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赵新福、高小琴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邵丽萍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戴元琴、邵利荣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6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韬、被告赵新福、被告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福、被告高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邵丽萍、戴元琴、邵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9日,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861120160007718《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8861120150022564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赵新福、高小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在原告处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861120160007720《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向原告贷款8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8861120150006497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邵丽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在原告处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13日,被告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在原告处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3月9日,被告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在原告处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因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上述第一项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新福、高小琴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邵丽萍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戴元琴、邵利荣对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6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赵新福、高小琴、邵丽萍、戴元琴、邵利荣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6元,减半收取19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393元,由被告湖州利裕丝织厂、湖州佳舒丽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湖州丽艺纺织有限公司、湖州艺纱纺织有限公司、赵新福、高小琴、邵丽萍、戴元琴、邵利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