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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国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994号原告:广西容县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世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胜,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广西容县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被告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9599元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58959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到2017年6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7353.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容县容州镇“家和园小区”开发公司,位于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家和园小区×幢×号房属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日开始使用家和园小区×幢×号房。被告使用上述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购房手续支付购房款或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出并返还该房屋。但在庭审中被告坚持辩称是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同时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购房款事宜,原告亦愿意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据此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撤回(2016)桂0921民初1389号案的起诉,但就家和园小区×幢×号房屋的价款至今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使用的家和园小区×幢×号房面积为135.54平方,按每平方人民币4350元计,应付购房款为人民币589599元。被告张国胜辩称,我当初做家和园小区的消防工程,原告尚未结清消防工程款给我。该公司实控人陈飞聪尚欠我往来款100万元,我当时也是该楼盘的隐名股东,所以当时在结清该款与消防工程款后才结算该房款。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小区的房子存在不合法,无法过户。该房总价款应是52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89599元。从我拿到房子钥匙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支付购房款,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容县容州镇“家和园小区”开发公司,家和园小区×幢×号房属原告公司开发建造。因被告张国胜与金科公司之前的股东熟识,遂向金科公司提出要求购买×幢×号房,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也未就房屋价格达成协议。2014年5月份,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拿到钥匙后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购房款或如不交付房款则退还房屋,被告以原告有经济纠纷未结算为由,拒绝交付购房款。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被告不愿交付购房款,原告即于2016年6月12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占用的房屋。在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的庭审中一致认可是房屋销售合同关系,原告遂撤回诉讼。2017年6月26日,原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本诉。被告要求参照×幢××号房同等购买的价格每平方米4152.54元支付房款,原告则要求以该幢房屋均价每平方米4350元计算房款。另查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4平方米,该幢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4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讼争的房屋双方发生物权保护纠纷后,重新达成买卖房屋的意向,被告同意买受讼争的房屋,因此,被告应支付房屋价款给原告。关于双方就价格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款约定不一致,应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根据该幢房屋的均价每平方米4350元计算讼争房屋价款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广西容县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89599元;二、被告张国胜向原告广西容县金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589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间届满之日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9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