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桂琴与秦军美章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琴,章少波,秦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43号原告:申桂琴,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章少波,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秦军美,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申桂琴与被告章少波、秦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琴诉称,被告章少波、秦军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之需,2015年11月7日,被告章少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25%,其借款于2016年11月7日前归还,逾期其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章少波、秦军美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少波、秦军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之需,2015年11月7日,被告章少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25%,其借款于2016年11月7日前归还,逾期其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7日前,且被告章少波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申桂琴出具借款10万元借据,限期至2017年4月31日偿还。其借款再次逾期其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婚姻机关出具证明,身份证,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婚姻机关出具证明,身份证等证据,拟证被告章少波向原告申桂琴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10万元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章少波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一种为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无需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卫形成的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即使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免除被告秦军美的偿还责任。而本案中,因被告章少波与原告申桂琴形成债务时,双方采取的是合法借贷方式。综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桂琴的借款10万元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利率应以24%为限,其利率超过24%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少波、秦军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桂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申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章少波、秦军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黄永忠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