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淮南市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陈,丁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东淮村北段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5249157X。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号,经常居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杰,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矿建村居委会*****号,经常居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室。上诉人淮南市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游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陈、原审被告丁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游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马文耀,被上诉人王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原审被告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游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陈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在何志起诉王陈的案件中,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王陈应赔偿何志车辆损失104400元。本案中王陈却只起诉畅游租赁公司和丁杰赔偿车辆损失85000元,其余的19400元损失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王陈提交的录音光盘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3.丁杰与王陈之间如何介绍涉案车辆,与畅游租赁公司无关,即丁杰的行为不能代表畅游租赁公司;4.根据丁杰与王陈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即使畅游租赁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损失额50%的责任。王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杰答辩,涉案车辆已找到,被车主何志卖掉了,没有丢失,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游租赁公司、丁杰连带赔偿因丢皖D×××××7车辆赔偿王陈损失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畅游租赁公司和丁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何志经王道宝介绍将其所有的雪佛兰科鲁兹皖D×××××7)波尔红轿车(发动机号为132410497,车架号为LSGPC54R1DF224753)交于王陈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委托其对外租赁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书》。2013年12月6日,因畅游租赁公司调用车辆,王陈通过王道宝将该车送到畅游租赁公司丁杰手中,由畅游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租给杨晓宇使用。杨晓宇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杨晓宇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涉案车辆至今未追回。2014年7月30日,丁杰向王陈出具协议,载明:何志皖D×××××7雪佛兰车租赁丢失案件起诉王陈,王陈如果败诉,他所赔偿的总额我承担50%。2014年7月30日,丁杰与王陈在通话中认可涉案车辆是由其调过来的。另查明:何志于2014年8月将王陈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928号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陈赔偿何志车辆损失104400元(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一审法院认为,丁杰从王陈汽车租赁服务部调用涉案车辆,王陈与畅游租赁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王陈将其占有的车辆出借给畅游租赁公司,故王陈与畅游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畅游租赁公司在车辆借用期间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致使车辆丢失,畅游租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价值104400元,王陈要求畅游租赁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畅游租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丁杰作为畅游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畅游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陈损失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畅游租赁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陈请求畅游租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请求能得到支持,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主何志与王陈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协议书》,委托其对外租赁使用。2013年12月6日,畅游租赁公司调用该辆车并出租给杨晓宇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丢失,至今仍未追回。畅游租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畅游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杰认为,杨晓宇向其公司提出租车要求,其公司没有车,为了挽留客户,将车从王陈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调用过来,畅游租赁公司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人的作用,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与其无关。对于该陈述,畅游租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已经生效的(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对畅游租赁公司调用涉案车辆的行为予以认定。因此,对于丁杰辩解其只是中间介绍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畅游租赁公司上诉称,即使其应承担责任,按照2014年7月30日所写协议的约定,其只应承担损失额50%的责任。对于该陈述,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丁杰所写,王陈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不能视为王陈对丁杰承担损失额50%的认可。涉案车辆经评估确认损失为104400元,王陈起诉要求畅游租赁公司赔偿85000元,并未超出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畅游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淮南市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