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秀兰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兰,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453号原告:宋秀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原告宋秀兰与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和司磅员工作,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至2016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工资62,000元未付。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和司磅员。至2016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工资62,000元未付。2017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秀兰工资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滕海月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