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光云与林金川、林雪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云,林金川,林雪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201号原告:王光云,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川,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林雪芬,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川,系被告林雪芬之丈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负责人:徐如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云与被告林金川、林雪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被告林金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金川、林雪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12.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9时20分,被告林金川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大学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华润水泥前路段实施右转弯行驶时,该小客车右侧前轮毂、机头盖等处与沿大学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左侧车身、手把等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太安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6日,共住院25天。2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02017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金川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金川、林雪芬分别系粤B×××××号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号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012.74元(医疗费468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等三项合计51172.63元,除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余下41172.63元由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586.31元,合计30586.31元;护理费1525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5351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1.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六项合计233198.12元,除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下123198.12元由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1599.06元,合计171599.06元;总共202185.37元,加上鉴定费2700元,扣除被告林金川垫付的41872.63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下153012.74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林金川辩称: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7162.43元及护理费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林雪芬答辩意见与被告林金川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50%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护理费应扣除被告林金川垫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核实扶养责任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事实,粤B×××××号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金川已垫付医疗费47162.43元和护理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8日,四川省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期间在汕头市XX中心项目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7月11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XX(1932年1月27日出生)和母亲罗XX(1933年7月25日出生)至今在该村居住。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三人。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营养期、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十级,无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误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2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和被告林金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负50%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4716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住院期间系外甥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且被告林金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依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3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9200元(200元/天·人×25天×1人+120元/天·人×35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附加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31%、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82834.48元(13360.4元/年×20年×31%)。原告提供的四川省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汕头城镇范围居住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XX、母亲罗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均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按五年计算,扶养责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计算为11473.1元(11103.0元/年×[5年+5年]×31%÷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构成八级附加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林金川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诊治疗,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2270.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抵除被告林金川垫付的医疗费47162.43元、护理费4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837.57元(120000元-47162.43元-4000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227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13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89972.58元(58837.57元+31135.01元)。被告林金川垫付的51162.43元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光云支付保险赔偿金89972.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7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漫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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