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于2017年4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钊×(男,20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祥于2017年4月1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祥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压力钳一把、自制工具五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祥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