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密密与被告刘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密密,刘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164号原告魏密密,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包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伟,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密密与被告刘振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密密的委托代理人包伟、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密密诉称:2016年12月26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振伟驾驶苏A×××××小型客车,由禄口机场匝道口左转弯上汤铜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刘振伟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结论为:其第12胸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振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2666元(4000元/月×170天)、护理费10000元(3000元+出院后100元/天×70天)、交通费1454元、住宿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77673.24元。扣除刘振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外,现要求刘振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57673.24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振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其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振伟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魏密密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并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振伟驾驶苏A×××××小型客车,由禄口机场匝道口左转弯上汤铜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魏密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密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刘振伟负全部责任,魏密密无责任。魏密密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密密第12胸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魏密密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后魏密密诉至法院。审理中,刘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振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魏密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79.24元(其中被告刘振伟支付1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710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170天)、护理费7900元(3000元+出院后70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00元,合计157693.2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魏密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振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魏密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魏密密支付了医疗费51079.24元,本院予以认定。魏密密对刘振伟、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密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魏密密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魏密密在城镇生活,对其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0304元。魏密密主张误工费损失标准为4000元/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魏密密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经计算,魏密密的误工费损失为10710元。关于魏密密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魏密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0元/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经计算,魏密密的护理费为7900元、营养费为1800元。由于魏密密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伙食费,现魏密密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魏密密主张住宿费110元,虽提供了收据存根,但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魏密密主张的该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魏密密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密密主张的车损,本院酌定为300元。魏密密主张衣物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魏密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7693.24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魏密密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在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刘振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刘振伟。综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魏密密损失137693.24元,返还给刘振伟款项10000元。刘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密密损失137693.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振伟款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密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4元,由被告刘振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魏密密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振伟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魏密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