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丽娟诉被告马从道、赵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娟,马从道,赵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民初186号原告:薛丽娟,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马从道(被告赵茂兰之夫),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赵茂兰(被告马从道之妻),女,1958年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原告薛丽娟与被告马从道、赵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娟,被告马从道、赵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先后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1年内还清,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仅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8日借款40000元和2015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12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7月,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达46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这一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马从道除2016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0元外,还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六次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0元,现已经支付利息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利随本清;2015年1月1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2016年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二次借款50000元的利息1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本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到原告起诉至本院止,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大约46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借款利息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除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利息12000元外,是否支付了其他利息的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从道、赵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丽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耀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