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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刘志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刘志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玉松,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忠,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献华,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所:柳州市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雄,男,1960年6月15日生,住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土亮,柳州市柳江区百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5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西××队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合格的。本案原告刘志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同胞弟刘志全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刘志雄,事实上刘志全有妻女,刘志全的母亲也不知道是否尚健在,刘志全也还有其他的兄弟姐妹,为什么独有刘志雄有主张其同胞弟刘志全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法律依据在哪?事实依据在哪?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2007年的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和补充说明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无论是1996年的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还是2007年的补充说明,都没有表达清楚村小组里应该如何分配。对于内容意思不明确的决议和补充说明,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2、一审法院以惯例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村民应该有权按村民自治管理权,这是有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主体权利来源不清楚,一审判决错误。被被上诉人刘志雄答辩称,一审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正确,判决的第七页倒数第五行已经载明清楚。一审认定事实的分析及理由都很明确,事实就是如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柳西××队村民小组支付刘志雄胞弟刘志全柳西××队罗家背(地名)征地补偿款18000.00元给刘志雄;二、本案诉讼费由柳西××队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全与刘志雄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均系柳西××队的村民。1984年12月5日,柳西××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刘志雄,刘志全,刘志强,刘志建四兄弟及母亲郑云召5人为一户承包户在柳西××队获得承包土地,户主登记为刘志雄。1995年土地延包时,该户在延续原有承包土地不变的基础上将承包地和人口分为两户承包土地,其中刘志雄、刘志全为一户,户主为刘志雄;刘志强、刘志建及郑云召为一户。1996年2月11日,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款分配,决议内容如下:“老人口按国家调整土地为准,调整前有分配权,调整后没有分配权。新、老人口迁出按当年12月31日止,遇到有分土地款当年有分配,隔年没有分配。社员一致通过,今后分配土地款按以上决议执行,不再做其他方案。(落款处有刘汉生、刘国等19户代表签名)。”上述分配方案决议后,刘志全于2000年6月份病逝,该户承包土地由刘志雄经营管理至今。2007年11月14日晚,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了《关于柳西××队2007年11月14日晚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补充说明》:一、在老人口中,已经从本队迁出的人员以及全户不在本队的人员,今后不再参加本队的分配。二、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者其名份可参加本队分配,由其后人领取支配。参加会议人员签字(按老户数),同意以上意见的签字:有效期叁拾年。(落款处有练俊能、袁秋正、刘志建等13人的签名,其中黄玉忠、谢明英签名系在本次纠纷发生后补签确认)。根据1996年制定的土地款分配决议及2007年11月24日通过的决议的补充说明,柳西××队在2010年1月20日现金分配每人500元,2010年12月9日现金分配每人7200元,在2012年10月24日联队分下老人员每人350元加上生产队余款,每人620元,上述款项分配时,刘志全作为1984年土地承包时登记统计的老人口,其母亲郑云召名下5人分配得的款项都包含有刘志全份额并已由其兄弟刘志建、刘志强分别代为领取。2016年元月26日,因涉及柳江大道土地征收,柳西××队被征收土地获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费用,柳西××队依据原有分配方案惯例,按老人口数分配每人2700元,刘志雄按老户人口个人分得2700元,刘志强名下领取的4人中含刘志全分得的份额2700元。2016年10月8日,因涉及柳江县新城市民广场项目土地征收,柳江县拉堡镇人民政府、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征收柳西××队集体土地18.178亩水田时,其中刘志全和刘志雄位于该村民小组罗家背(地名)承包田地被征收0.52亩。根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柳西××队被征收水田所获的土地补偿费用1575487.26元已全部汇入村民小组集体账户内。2016年12月5日,柳西××队根据原有的分配方案惯例按老人口数分配每人18000元,该款已发放。因柳西××队村民小组在统计发放郑云召、刘志雄、刘志全、刘志强、刘志建5人为一户的老人口时,认为刘志全已亡故,以其无后人落户在本村为由,扣留刘志全名下分配的补偿款不予发放引发纠纷。该纠纷发生后,经申请当地司法所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全于1984年时即与其母亲、兄弟共5人登记落户在柳西××队并获得承包土地经营管理,1995年土地延包时又与刘志雄作为一户在原有承包地基础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1996年、2007年村民小组会议分别做出的土地款分配决议和补充说明,柳西××队于2016年10月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575487.26元,是按1984进行土地承包时登记的老人口以人头数为单位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8000元,则刘志全按1984年老人口数统计参照分配方案惯例,其名下份额应分得补偿款18000元。但分配该款时,柳西××队以刘志全已亡故、其无直系亲属落户在本村为由,认为刘志全名下份额无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该行为显然与柳西××队按原有分配方案惯例发放款项的事实不符。本次纠纷系因双方对于补充说明条文中“后人”的理解不同,正是因为补充说明中没有明确、清楚的界定“后人”的条件必须是亡故者落户在该村民小组的直系亲属,所以才导致诉讼。从该补充说明制定后并已发放款项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刘志全亡故后的四次分配中,柳西××队仍然是分配款项给刘志全名下份额并由其亲属代领,故柳西××队认为刘志全亡故不应再按照原有的分配惯例获得本次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辩解主张,刘志全名下按分配惯例依然应当获得该款项。柳西××队原有的分配决议和补充说明形成的分配惯例已实行多年无争议,说明柳西××队认可刘志全名额仍可参与分配的事实,且柳西××队本次所得补偿款除有三户老人口因上述原因有争议外,按照老人口数已全部发放款项。至于由直系亲属还是旁系亲属领取该款项,系老人口户家庭内部关系问题,可由其家庭成员内部自行解决,并不影响刘志全应当获得的分配份额,故刘志雄既是刘志全旁系亲属又是被征收土地承包户的户主,其依法提出主张要求发放刘志全份额的本次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志雄请求柳西××队支付刘志全应得的本小组罗家背(地名)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队村民小组将刘志全份额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支付给刘志雄。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队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分配方案的理解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材料:1、《柳西××队村民的村民(老人口,原1981年分小队人口)亡故名单》,证明亡故的老人口中其中有子女,但子女不在户口不在生产队的不能够享受亡故的任何权利,如果在本队有兄弟姐妹和其他亲戚的都不享受亡故者的任何权利,也就是不符合队里面2007年村民决议的规定,所以不能参加队里面的分配土地征用款;2、柳西××队的决定,即2017年4月11日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2007年11月14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作一个补充说明,对其中第二条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柳西××队村民的村民(老人口,原1981年分小队人口)亡故名单》为柳西××队村民小组出具,且为本案诉讼期间才出具的,从证据性质上分析,为自证,从内容上看,为补充情况说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4月11日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的会议决议,内容具体、程序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会议决议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显然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即使该决议对2007年11月14日的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第二条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补充明确,但是也是在2017年4月11日才生效,不具有溯及力,故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分配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补偿分配方案的补充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柳西××队村民小组于1996年、2007年两次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如何理解的问题。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柳西××队村民小组已于1996年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议的方式,确定了今后村集体分配土地款按“老人口”即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的承包人口来分配这一原则,2007年11月14日晚,柳西××队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1996年通过的分配决议进行了补充说明,确定:一、在老人口中,已经从本队迁出的人员以及全户不在本队的人员,今后不再参加本队的分配;二、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者其名份可参加本队分配,由其后人领取支配。现双方对于1996年、2007年的分配方案(原则)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分配方案予以确认。根据分配方案,刘志全生前应当作为老人口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这是无争议的,且多年来,柳西××队村民小组也一直向刘志全分配其作为“老人口”名下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后因刘志全于2000年6月份病逝,由于其与兄弟刘志雄作为同一个承包户,其原承包的土地由刘志雄经营管理至今,因此柳西××队村民小组一直将刘志全名份下的各项补偿款发放给刘志全在本集体的近亲属,为柳西××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当。但是柳西××队村民小组在2016年12月5日分配柳江县新城市民广场项目土地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按照1984年老人口数人均分配18000元),遂以刘志全亡故后其兄弟刘志雄不是其直系亲属,不属于补充说明中的“后人”,而扣留刘志全作为老人口名份下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现刘志雄请求柳西××队村民小组发放该补偿款,双方对于“后人”的理解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因涉及土地款分配问题,且土地款分配的方案(原则)以及“老人口”的“后人”有权领取“老人口”名份下的补偿款等问题,均已经通过村民会议确定,因此应如何理解有权取得“老人口”名份下补偿款的“后人”的范畴,应当回归到村民决议来确定。根据2007年11月14日柳西××队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补充说明第二项内容“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者其名份可参加本队分配,由其后人领取支配”,因此,亡故的老人口的后人以老人口名份参与本队分配并领取支配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虽然刘志雄并不是是刘志全的直系亲属,从亲属关系、伦理道德层面以及老百姓的通俗讲法来理解,刘志雄不是刘志全的后人,但是,从农村土地承包原则以及村民资格层面来理解,刘志雄与刘志全均为“本队户口”,且同在一个承包户,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刘志全身故后其原承包的土地由刘志雄经营管理,即刘志全对于承包土地的相关权益由刘志雄承包户承接。而且按照补充说明第一点“在老人口中,已经从本队迁出的人员以及全户不在本队的人员,今后不再参加本队的分配”的理解,刘志雄、刘志全这一承包户人员没有从本队迁出,其全户均在本队,不属于“不再参与本队分配的老人口”的情形,刘志雄作为与刘志全同一户的柳西××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接刘志全作为“老人口”名份分配集体土地分配款的权利,作为权利承接主体,可外延理解为补充说明中“后人”,因此,柳西××队村民小组扣留刘志全名下的集体土地补偿,不符合其补充说明确定的分配原则。一审判决支持刘志雄向柳西××队主张支付刘志全名份下的征地补偿款18000元的诉请,符合柳西××队村民会议形成的土地款分配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西××队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已预交),由柳西一队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媚媚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黄 昕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靖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