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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初118号原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镇江城大路。法定代表人:葛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革,该公司职员。原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FNA1603026、FNA1603027、FNA1603028《产品销售合同》,将38,605,848.13元项下的合同单价变更为同期市场价格,即:HRB400E16-25由1650元/吨变更为暂按3217元/吨计算;HRB400E12-14/28-32由1700元/吨变更为暂按3267元/吨计算;HPB300高线6.5-10由1720元/吨变更为暂按3266元/吨计算;HRB400E盘螺由1750元/吨变更为暂按3296元/吨计算。上述同期市场价格因每日价格都有调整,暂按起诉日公示价格计算,最终以法院判决之日“我的钢铁网”公布价格(长春政策)为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编号为FNA1603026、FNA1603027、FNA1603028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国家房地产宏观政策调整影响,2016年钢材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调,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被告不利,鉴于情势发生变更,合同履行显示公平,根据被告要求,经双方协议,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对钢材产品价格参照当期市场价格予以下调。但2016年7月以来,受经济危机及国家队钢铁冶炼企业去产能政策影响,钢材产品成品急剧上升致使全国钢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如按《补充协议》履行,会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双方就目前情势下,提高钢材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诉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属于立案在先,故本案应当由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该约定内容明确变更了《产品销售合同》第6条等关于合同签订地“辽宁抚顺”的管辖地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管辖地点(原告所在地)起诉。因此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在其所在地(辽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诉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两案应合并审理。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诉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此案现已依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吉04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现该案已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本案亦应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建设集团公路沥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34829.00元,退还原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