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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缪绍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缪绍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4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主要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蕾,女,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缪绍宽,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住��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缪绍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缪绍宽偿还结欠的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169562.45元,其中本金101032.77元、利息67362.13元、滞纳金1167.55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缪绍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缪绍宽于2009年12月7日向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了贷记卡领用合约等材料。经依法调查审查,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审批同意缪绍宽的申请,于2009年12月31日向缪绍宽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46×××36。帐单日为每月17号,授信额度为50万元。2010年1月19日,缪绍宽即开卡消费。自2013年1月起,缪绍宽未按期还款、付息,几经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催讨,缪绍宽均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止,缪绍宽结欠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信用卡的款项共计169562.45元,其中本金101032.77元、利息67362.13元、滞纳金1167.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