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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玺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马玺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秋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玺瑞,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马玺瑞之夫。上诉人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玺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6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维泰禾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属于法人,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中维泰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中维泰禾公司的上诉,马玺瑞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玺瑞系依据其与中维泰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维泰禾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维泰禾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