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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先胜与赵龙存、许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胜,赵龙存,许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23号原告:曹先胜,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赵龙存,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令燕,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曹先胜诉被告赵龙存、许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存、许令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8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被告因在合肥市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2月,被告因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又借了18万元,也是口头约定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对借款本金28万元却未偿还。2016年6月12日,由被告赵龙存重新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龙存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龙存、许令燕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是合法的,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被告赵龙存与被告许令燕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曹先胜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2月,两被告又因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曹先胜借款18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赵龙存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28万元的借条一张。由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2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由一方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存、许令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先胜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赵龙存、许令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