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4476张作伍与姚瑞芳、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伍,姚瑞芳,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476号原告:张作伍,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瑞芳,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坤,男,汉族,余项不详,住睢宁县。原告张作伍与被告姚瑞芳、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张作伍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作伍撤回对被告姚瑞芳、张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作伍负担。审判员 龚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