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343潘冬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冬鸣,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初中文化,无锡市振东废钢回收有限公司职工,住无锡市惠山区。曾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8月11日由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冬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冬鸣及其辩护人周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冬鸣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新盛路前潘巷路口,多次撞击被害人冯某(其妻子,现已离婚)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地部分公共设施损坏、被害人冯某受伤,后被告人潘冬鸣驾驶苏B×××××离开现场。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冬鸣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2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冬鸣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冬鸣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4、潘某、周某、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公估报告,被害人冯某的病历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潘冬鸣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鸣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冬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潘冬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冬鸣在归案后受审查期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冬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缪月娟审 判 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