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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135韩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135号原告:韩某1,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女,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韩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2。因双方性格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使得双方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这次主要是我和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双方家人之间又产生了冲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本着审慎的原则处理婚姻关系。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平时生活中遇事不能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以致矛盾激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