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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19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1933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刘某2,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刘某3,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刘某4,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刘某1申请执行刘某2、刘某3、刘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年大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医疗费5652.6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已执行回案款2174.08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1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1申请执行的医疗费3478.53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某1发现被执行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