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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均庆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249号被执行人:郭均庆,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郭均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郭均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我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法院发出了财产调查函,其居住地法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郭均庆在辽宁省南关岭监狱服刑,不符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条件,故依法未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亦未对其限制消费。被执行人虽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因其在监狱服刑,不符合对其进行处罚的条件,依法不应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或罚款的惩罚措施。因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淑  萍审判员 马  会  敏审判员 于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