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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清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青,男,1997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何清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清青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7号大班浴洗浴休闲中心上班期间,窃得该浴场男更衣室8721号柜内胡某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胡某,卡号尾号为4766)。后被告人何清青在宁波市宁穿路28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两笔窃得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人何清青又至杭州市登云路一家银行,从ATM机窃得卡内现金1000元。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VIVO牌手机。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何清青在杭州市嘉鼎大酒店被抓获,赃款4220元及VIVO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清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清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清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清青继续退赔被害人胡帆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