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青小与赵有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小,赵有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小,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元,男,汉族,现住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良,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青小因与被上诉人赵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元,被上诉人赵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小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正确,但原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耕种的无经营权证的44.47亩土地中,有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的31.9亩土地,即应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应当判令其停止侵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无经营权证的四块地中,有两块14.5亩的土地,该两块面积均为14.5亩的土地仅被一条排水渠隔开,东西界限是一致的,只是因修洪、排水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整块地中间修了排水渠,才将31.9亩的土地分成两块。经上诉人向塔布村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上诉人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的现四至界限标明,并出具了证明,该两块面积均为14.5亩的土地即为上诉人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的31.9亩土地为上诉人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上诉人侵占耕种,拒不返还,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赵有良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刘青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侵占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1.9亩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青小与被告赵有良都是乌拉山镇塔布村北塔布社的村民。原告刘青小在1998年12月30日承包了北塔布村新开地31.9亩,原四至为东至张果胜(张国胜),西南北为空地。被告赵有良现开发耕种的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中包括一块空地,共四块土地,面积为44.47亩,四至范围分别为:14.5亩的一块耕地,东至张国栋、西至郑外信,南、北是洪排水渠;另有一块14.5亩的土地为空地,东至张国栋、西至郑外信;一块12.47亩的土地,东至张国胜、西至陈平,南、北是洪排水渠;此外还有一块3亩的土地,东至郑外信、西至陈平。该44.47亩的土地中有刘青小的31.9亩土地,但原、被告所在的北塔布社不能确定哪块地是刘青小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对3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赵有良耕种的未取得经营权证的四块土地面积与原告提供的四至界线不相符,不能证明赵有良所耕种的哪一块土地为其合法的承包土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青小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塔布村委会证明,举证意图:证明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的土地,争议土地是上诉人承��合同中的土地。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与一审时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审查,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争议的31.9亩土地谁耕种的?上诉人代理人:由被上诉人耕种,已经耕种16年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由被上诉人耕种,具体耕种年限不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1.9亩土地。被上诉人主张其现耕种的土地不在上诉人持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审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确认,上诉人应当先申请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31.9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在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1.9亩土地四至界限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占被上诉人已经耕种16年的土地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青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青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邬竟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