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齐兴、陈建和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齐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建和,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齐红,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建生、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南昌老板魏某在都昌县多宝乡承包都九高速公路C5标段工程,他雇佣多宝村火垅山李村李某1购买并运输石子。李某1运输了几天后,被告人陈齐兴、陈齐红、陈建和陆续找到李某1,阻止李某1运输,强迫李某1停工。李某1停工后,三被告人又找到魏某,以土地是他们的,强迫魏某答应李某1运输的石子他们要每方抽取5元钱。魏某因担心停工会延误工期,被迫答应。按照三被告人每方石子抽取5元钱的协议,李某1一直运输到2016年7月(已经运输905方石子)。2016年7月底因工程量加大,魏某不同意再按每方5元支付给三被告人,在乡政府主持调解下,重新与陈建和达成每方支付1.5元。被告人陈齐兴因嫌每方抽1.5元太少,于2016年7月29日赶到工地殴打正在协调运输的李某1。至2016年8月1日李某1报案案发,魏某未向三被告人支付李某1运输的每方石子的5元钱。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以暴力、胁迫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位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魏某承包了都九高速公路C5标段工程,2016年2月初李某1承揽了工程所需石子的运输业务。李某1运输了几天后,被告人陈齐兴、陈齐红、陈建和找到李某1,阻止李某1继续运输石子。三被告人又找到魏某,要求李某1运输的石子其按每方石子抽取5元钱。魏某因为担心因此导致工程停工,被迫答应了。至2016年7月,李某1已经运输了约905方石子,直至报案魏某未按每方石子5元钱支付给三被告人。2016年7月底,因工程量加大,魏某不同意再按每方5元支付给三被告人,之后达成了协议每方支付1.5元。被告人陈齐兴觉得1.5元每方太少,便于2016年7月29日在工地殴打了李某1。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陈齐红于2017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对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的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证人陈某1、李某1、左某、马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李某1伤情照片、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索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齐兴、陈齐红、陈建和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齐兴��敲诈勒索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建和犯敲诈勒索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齐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齐兴、陈建和、陈齐红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查裕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