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豫盛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豫盛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441号原告:平顶山市豫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郏宝路口东800米路南(原饲料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8858697XK。法定代表人:王翠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黄道镇黄北村。法定代表人:布汉廷,董事长。原告平顶山市豫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盛物资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盛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润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盛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润煤业公司支付豫盛物资公司货款500159.8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7.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豫盛物资公司与龙润煤业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该合同签订后,豫盛物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龙润煤业公司迟迟未支付相应款项。龙润煤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豫盛物资公司作为供方与龙润煤业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由豫盛物资公司向龙润煤业公司供应价值2320000元的货物,2012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变更为:豫盛物资公司向龙润煤业公司供应价值410160元的货物。2012年3月20日的供货合同的产品名称为:物资材料以销售清单为准;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准;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办理入库、转账手续。合同签订后,豫盛物资公司开始向龙润煤业公司供货,截止2012年6月11日豫盛物资公司向龙润煤业公司共供应价值500160.61元的货物,豫盛物资公司向龙润煤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款龙润煤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豫盛物资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龙润煤业公司欠豫盛物资公司货款500160.61元,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佐证。该款龙润煤业公司应当支付豫盛物资公司。豫盛物资公司请求50015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截止2012年6月11日豫盛物资公司向龙润煤业公司共供应价值500160.61元的货物,说明2012年6月11日前龙润煤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按照2012年3月20日供货合同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办理入库、转账手续”的约定,应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龙润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豫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0159.8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被告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