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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林培楚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2民初70号原告:七林培楚,男,藏族,1981年1月3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云,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敬德巷阿诗玛翡翠城一栋三楼天安保险公司理赔部(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石桥铺路*号*层)。原告七林培楚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此里永宗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林培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林培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安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余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蜂海仙)沿德沪线由德钦县城往维西县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至德沪线K58+625M处时,因余小龙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七林培楚驾驶的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道路东侧防护墙相撞后翻滚入边坡。造成当事人余小龙、七林培楚、蜂海仙受轻伤,两车严重受损(七林培楚的重型自卸货车已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德钦县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七林培楚承担次要责任,蜂海仙不承担责任。余小龙驾驶的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9日至18日七林培楚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0301.27元,其所受伤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从扎巴都吉处购买,还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报废,造成七林培楚较大经济损失。2016年6月11日,七林培楚向代理天安公司保险业务的香格里拉办事处工作人员提出交强险理赔申请,该工作人员以余小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拒赔,并于2017年6月13日退还了相关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七林培楚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七林培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七林培楚提出的交强险赔偿款请求不予认可,七林培楚于2016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6月9日至18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七林培楚在事故发生时还未取得驾驶资格,后在其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对其拒赔并归还了相关材料;二、七林培楚属于过错方且无证驾驶,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七林培楚承担。对七林培楚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七林培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情况说明、驾驶执照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结账清单、出院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车辆买卖协议、报审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2016年6月8日,余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蜂海仙)沿德沪线由德钦县城往维西县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当车行至德沪线K58+625M处时,因余小龙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七林培楚驾驶的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道路东侧防护墙相撞后翻滚入边坡,造成当事人余小龙、七林培楚、蜂海仙受轻伤,两车严重受损(七林培楚的重型自卸货车已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德钦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七林培楚承担次要责任,蜂海仙不承担责任。余小龙驾驶的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9日至18日七林培楚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0301.27元。2016年6月11日,七林培楚向代理天安公司保险业务的香格里拉办事处工作人员提出交强险理赔申请,该工作人员以余小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拒赔,并于2017年6月13日退还了相关资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被告虽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余小龙驾驶的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七林培楚的医疗费20301.27元,天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予以赔偿,故七林培楚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余小龙未取得驾驶证,故七林培楚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赔偿车损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公司提出因七林培楚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七林培楚医疗费赔偿款1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七林培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此里永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初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