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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程燕泓与丰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泓,丰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642号原告:程燕泓,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立,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系原告程燕泓的丈夫。被告:丰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世纪大道供销社办公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乔,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0号B213铺。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燕泓与被告丰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泓、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程燕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立、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燕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砂、砖)合计188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位于被告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B标段供应砂和水泥砖,由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能按双方口头协议履行付款约定,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于2016年3月份暂停向被告继续供应砂砖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才一次性付清结算至2016年3月30日号止的全部工程材料款,为保障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承诺每月材料款按月结算(当月款项次月10号前结付清)。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份止,共发生工程材料款合计388062.5元,在此期间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合计200000元,尚欠款项188062.5元,有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徐文玲、刘小华、周月秋签名的结算欠账单为依据。现工程已全面完工,所欠工程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碧桂园公司为工程开发商,因此,要求三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材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事实方面,碧桂园公司及公司员工从未接收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工程材料,原告也未提供碧桂园公司接收其工程材料的相关证据;二、法律方面,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碧桂园公司不清楚,与其无关。原告请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被告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程燕泓在丰顺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了丰顺县埔寨镇丰源环保砖厂,由原告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用水泥砖。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程燕泓订购配套砖、大砖、河沙等货物,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位于丰顺碧桂园一期B标段工程施工处,由黄志杰等人在载明双方买卖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和单价的送货单或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程燕泓存执,其中2016年3-4月份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共20张,合计41180元;2016年5月份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共25张,合计52237.50元;2016年6月份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共34张,合计64920元;2016年7月份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共94张,合计160357.50元;2016年8月份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共25张,合计42487.50元,原告称另外的16张收款收据在被告处未领回。后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每月又再通过送货单的形式核对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未付款等,其中2016年3、4、5、6月份送货单经徐文玲核对后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金额分别为2167.50元、39012.50元、52237.50元、64920元,合计158337.50元;2016年7月份的送货单经周月秋核对后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金额为160357.50元;2016年8月份的送货单经刘小华核对后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金额为69367.50元;上述送货单均由原告收执。原告供货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29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4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徐文玲、黄志杰为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揭阳市鼎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加气砖等货物时,由黄志杰接收货物并在对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由徐文玲或刘小华按月核对送货量、货款数额等并在对应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在(2017)粤1423民初415号案件中,被告广厦公司、广厦广州分公司对由刘小华签名确认的揭阳市鼎立建材有限公司制作的2016年7月份的对账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虽未就买卖大砖、配套砖、河沙等货物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提交的由黄志杰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对应月份的由徐文玲等人签字确认核对当月供货量、未付货款的送货单,在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货物买卖的证据链证实了货款发生的真实性,原告程燕泓与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程燕泓请求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88062.50元的问题。2016年3、4、5、6月份的货款均有黄志杰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和经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徐文玲核对后签字确认的载明未付货款的送货单互相印证,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另2016年7月份未付货款的送货单经周月秋核对后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周月秋为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但该月份的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黄志杰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7月份产生的货款为160357.50元。至于2016年8月份的货款,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黄志杰签字确认的该月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42487.50元,但从本院审结的(2017)粤1423民初415号案件材料中,可以确认刘小华为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同时,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可由刘小华核对后签名确认的2016年8月份的送货单,该月份未付款的货款为69367.50元。因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货款200000元,故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仍欠原告程燕泓货款为158337.50元+160357.50元+69367.50元-200000元=188062.50元。因被告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归属于广厦集团公司,两被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厦公司与广厦广州分公司应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程燕泓的货款188062.50元。而被告碧桂园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燕泓偿还货款188062.50元。二、驳回原告程燕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