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周肖易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周肖易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法定代表人:杜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肖易,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住宜都市。系周肖易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肖易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建筑物构筑物脱落、坠落而非倒塌,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而非适用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据此,中交公司只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2、本案事故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属不可抗力,且周肖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九级大风并伴随骤雨的强对流天气里,明知户外行动具有不可预知的危险却坚持冒着自然灾害天气而且骑摩托车回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周肖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肖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交公司给付赔偿金441222.40元。(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40%=216408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240天=17599.20元;3、护理费150元/天×140天=21000元;4、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5、营养费30元/天×81天=24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8192元/年×15年×40%÷2=54276元,母亲9803元/年×20年×40%÷2=39212元;7、交通费2000元;8、后期治疗费24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1、复查费(生活护理用品)875元;12、医疗费(原告自付)973.20元;13、摩托车及手机损失58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8时许,周肖易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254省道与岳宜高速宜都北收费站进口(孙家溪桥头高速入口处)时,突遇中交公司建在该处的工棚倒塌,棚顶掉落下来,将周肖易砸伤,造成周肖易的头部、胸腰部外伤出血。中交公司提交了宜昌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6年7月27日18时至19时,宜都市红花套镇出现强雷暴、短时强降水、大风等强对流天气,红花套站(站号Q4501)18时27分出现23.2m/s极大风速,达到9级大风标准,18时至19时雨量为31.8毫米,达到12小时暴雨标准。中交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了树木被吹倒、能见度差以及工棚倒塌后情形。事发后,周肖易于当日18时30分被送往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19时25分出院,用去住院费511.55元;入出院均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皮撕脱伤、腰椎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当日20时29分周肖易被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13时17分出院,用去住院费8177.60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8日15时46分,周肖易被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81天,用去住院费104971.63元;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记载周肖易于2016年8月9日在全麻下行胸腰椎骨折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出院医嘱续行卧床休息、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佩戴颈托及胸部支具保护后下地活动,续行颈托及胸部支具固定2月,一月后来院复诊,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1年),定期复查,全休3月等。2016年7月28日,周肖易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救护车费370元、LCT费375元、治疗费181.60元、CT费625元。2016年8月16日和8月22日,周肖易在宜昌市XX区中兴大药房两次购药用去352元和6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5633.38元(511.55元+8177.60元+104971.63元+370元+375元+181.60元+625元+352元+69元),已由中交公司垫付。2016年7月28日,周肖易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挂号费5.50元;2016年11月17日,周肖易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放射费356.70元;2016年12月24日,周肖易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放射费127元和CT费48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73.20元(5.50元+356.70元+127元+484元),由周肖易自行支付。2016年8月23日,周肖易丈夫杨霖向中交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给周肖易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2016年11月2日,杨霖向中交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给周肖易的恢复期间a生活补助费3000元。2016年8月31日,中交公司支付其雇请的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朱长珍护理费465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共31天,标准150元/天。2016年9月2日,杨霖收到中交公司支付的护理费555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9月2日共37天,标准150元/天。经核实,以上重合期间(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31天)同时有两人护理,两笔护理费均已实际发生。2016年9月30日,中交公司支付朱长珍护理费450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共30天,标准150元/天。2016年10月17日,中交公司支付朱长珍护理费255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共17天,标准150元/天。2016年11月27日,中交公司支付其雇请的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邓守珍护理费450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共30天(漏算1天),标准150元/天。2016年12月24日,中交公司支付邓守珍护理费465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共30天,另补充支付上述漏算1天费用,标准150元/天。以上中交公司已为周肖易支付护理费合计26400元(4650元+5550元+4500元+2550元+4500元+4650元),实际护理天数合计145天(37天+30天+17天+31天+30天,其中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31天为两人护理,为重合期间,不应重复计算天数)。2016年12月2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肖易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营养时间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周肖易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周肖易定残时本人年满26周岁,其母亲朱方全年满60周岁,其儿子杨昌兴年满3周岁。朱方全于1956年6月28日出生,住宜都××××组,朱方全育有两女,长女周忠华,二女即为周肖易。周肖易与丈夫杨霖育有一子杨昌兴,杨昌兴于2013年4月17日出生。周肖易提交了其与湖北家门口商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具体工作地点位于该公司宜都碧桂园分店。周肖易提交了三张工资签收条,结合其提交的参保证明,可证实平均工资水平达2200元/月,中交公司答辩表示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周肖易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丁晓艳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可证实租赁丁晓艳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春水苑29栋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适用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方和施工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建设方或者施工方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中交公司的工棚倒塌、棚顶掉落致使周肖易受伤,中交公司作为工棚的建设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虽然中交公司辩称案发当天有九级大风,但该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工棚倒塌,不符合形成不可抗力的条件,且案发当天并未出现大面积工棚或其他建筑物倒塌,故中交公司抗辩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中交公司提供的气象局证明与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工棚倒塌的直接原因就是大风所致,中交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棚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故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工棚倒塌就是因大风自然灾害造成的;再次,虽然中交公司提交了气象证明反映出事发时当地确为大风天气,但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受害人当时是正常骑车从道路上经过回家,对于风力的大小不能做完全准确的判断,更不会预料大风会使工棚倒塌,对于周肖易是否存在过错不应苛求于超出常人所能预料和判断的范围,故周肖易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综上,周肖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交公司应对周肖易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周肖易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门诊费、医药费发票以及住院记录等,审查核实周肖易总医疗费为116606.58元(其中周肖易自付973.20元,中交公司支付115633.38元)。2、后期医疗费,结合宜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周肖易于2016年8月9日在全麻下行胸腰椎骨折经皮椎弓根钉内固定,出院医嘱约1年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机构评定后期取内固定物24000元与医疗机构意见相吻合,故支持后期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肖易住院81天,主张50元/天也符合本地标准,且中交公司答辩无异议,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4、营养费,宜昌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明确有加强营养,对营养费243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周肖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条、参保证明、租房协议及出租人房产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周肖易以务工工资作为收入来源,且租住在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七级伤残等级和定残时26周岁,对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40%=216408元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交公司抗辩周肖易儿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母亲不是被扶养对象的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不符,不予支持;周肖易儿子应计算15年,扶养义务人有周肖易与杨霖2人;周肖易母亲应计算20年,扶养义务人有周肖易与周忠华2人;计算可知周肖易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54276元、母亲3921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7、误工费,周肖易提交了工资签收条、参保证明等,证实了平均工资水平可达2200元/月(折合73.33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周肖易因伤残持续务工,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7月27日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25日止为151天;故支持误工费为73.33元/天×151天=11072.83元。8、护理费,中交公司提供了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明了已实际为周肖易支付护理费合计26400元,实际护理天数合计145天(其中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31天为两人护理,为重合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庭审中周肖易对护理费相关证据质证表示属实,故周肖易起诉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中交公司实际为其支付的护理费之中,支持护理费为26400元。另外,中交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周肖易的出院护送费300元,因不属于法定明确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周肖易因工棚倒塌砸伤致七级伤残,周肖易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考虑事发时确系存在大风等恶劣天气等因素,对中交公司答辩称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予以采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10、交通费,周肖易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也未说明乘坐的交通工具、时间及人数,未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12、关于生活护理用品费用,周肖易提交了合计875元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收条及收据,中交公司也提交了购买护理用品305元收据及清单,这些证据形式要件均存在瑕疵,且生活护理用品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13、摩托车及手机损失,周肖易提供的一份摩托车经营店证明和手机购买票据,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属于购买价值的证据,对是否经过修理、如不能修复的售后证明以及实物的残存价值,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第三方的定损证据,仅凭两份存在瑕疵的购买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摩托车和手机损失价值为5899元,由周肖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周肖易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6606.58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488元(54276元+39212元)、误工费11072.83元、护理费2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504955.41元(含中交公司已支付费用)。审查核实中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5633.38元、护理费264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合计150033.3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33.38元,中交公司还应赔偿周肖易354922.03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肖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4922.03元。二、驳回周肖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7元,由中交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交公司提交了工棚照片、安装合同、加工厂验收报损表和轻钢大棚施工方案说明,拟证明其大棚质量符合标准。周肖易提交了中交公司相同地段其他工棚,拟证明:1、中交公司对工棚疏于管理致使锈迹斑斑;2、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他工棚并未倒)。本院认为:判断本案系属于建筑物垮塌还是脱落、坠落,应从工棚本身的结构来考量,涉案工棚系由钢柱加棚顶组成,其中棚顶占据了整个建筑物的大部分,即若缺失了棚顶,其不能称其为一个建筑物。而本案中,系整个棚顶脱离钢柱而将周肖易砸伤,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建筑物垮塌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如中交公司所抗辩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即本案属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纠纷,其所举之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相反,在案证据表明,中交公司对其所属之工棚缺乏维护管理,致使工棚锈迹斑斑,增加了安全隐患。且在事故发生时,相同地段并未发生大面积类似工棚倒塌事件,因此,中交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