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龙映明、陈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龙映明,陈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34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映明,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86********,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陈菊,女,1987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87********,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申传东。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机械公司)与被告龙映明、陈菊、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萍、王昌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龙映明向原告支付租金款258189.91元,违约金19710元;二、判令被告龙映明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3895元;三、判令被告陈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人及出租人、被告龙映明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龙映明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GC68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34340元,租赁期为24个月,年利率7.96%,月租金13020元;如融资租赁债权发生转让,争议由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陈菊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映明未及时足额付款。后第三人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龙映明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但被告龙映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龙映明、陈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2、案涉租赁物于2014年12月17日在平昌县某工地已经被出租方或者本案原告拖走,相关租赁物拖走后,租赁期限结束。从收回租赁物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3、被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通知,该债务对被告不发生效力。4、原告主张租金应当返还,既然挖掘机已经拖走,因此无法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和合格证、债权转让协议、邮政详单及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作为购买及出租人、被告龙映明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龙映明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GC68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34340元,租赁期为24个月,年利率7.96%,月租金13020元;2、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同日,被告龙映明验收了租赁物。此后,至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之后便未再支付。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租赁物收回。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而后,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回了租赁物,租赁物收回后,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即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将租赁物收回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即至2016年10月17日止。而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从收回租赁物起计算均超过两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龙映明、陈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