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3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9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22KM,与同方向行驶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亲属5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杨某取得马某子女袁某1、袁某2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袁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