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洪波与王长龙、张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波,王长龙,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212号原告:孙洪波,男,汉族,联通公司职工,住兰西县。被告:王长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张波,女,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原告孙洪波与被告王长龙、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龙、张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长龙、张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以倒卖二手车缺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2017年2月19日二被告以同一理由借款两笔,一笔50,000.00元,一笔12,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10日左右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波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10日左右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张,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波未作答辩。被告王长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波、王长龙于2017年1月23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前;证据2、欠条一张,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波、王长龙借款50,000.00元;证据3,欠条一张,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波、王长龙借款12,000.00元;证据4、欠据一张,证实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波借款8,000.00元;证据5、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证人孙某当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每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钱时,原、被告他们都在一起吃饭,吃饭时证人基本都在场。记得有一次借了50,000.00元、一次借30,000.00元、一次借20,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了多少钱证人记不清了。以上的这三笔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候证人在场都看见了。经证人当庭辩认50,000.00元的借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其余的几张证人不清楚。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与证据6孙某的当庭证词相互印证,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3、4、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2月19日二被告向原行署借款两笔,一笔50,000.00元,一笔12,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10日左右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10日左右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并有证人孙某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利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分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王长龙偿还原告孙洪波借款8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天雪书 记 员 张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