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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申请执行蒋贵喜、安小琼、卞义强、安小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蒋贵喜,安小琼,卞义强,安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1803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南路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南路96号江锦花园12、13、14号;负责人:唐健岚,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蒋贵喜,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安小琼,女,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卞义强,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安小玲,女,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7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蒋贵喜、安小琼、卞义强、安小玲的银行存款38673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5745元,一并从被���行人蒋贵喜、安小琼、卞义强、安小玲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