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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葛永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号。负责人:葛永豪,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永豪,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和兴村村民,住本村。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葛永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借据等证据证实十三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人虽对本案所涉借款主体、借款用途及资金流向等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涉及的3360306元借款,被申请人兴业公司提供证人称是从其公司部分职工及周围邻居手中集资而来,通过公司出纳张瑞先收到现金后,在该公司分几次给了葛永豪个人,最后由葛永豪汇总出具《借贷协议》及”借据”,葛永豪在《借贷协议》及”借据”上加盖了十三分公司公章,该借款并没有转到十三分公司财务或直接交给财务人员。因此通过兴业公司证人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借款为现金,2、分几次给了葛永豪个人,3、葛永豪个人在收到最后一笔款时写下借款协议及借据,4、随后加盖了十三分公司的公章。这一系列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名为十三分公司借款,实为被申请人葛永豪个人借款,由其个人使用。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葛永豪在向申请人移交公章前,写有的书面《承诺书》:”我为直属十三分公司负责人,该机构运行到目前,没有以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晋中建设集团有直属分公司名义承揽过建筑施工和其他业务,无债权、债务,如运行过程中发生债务及其他事项问题均由我本人全权承担法律责任,与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反映出十三分公司无债务。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兴业公司的3360306元借款从借款的主体、借款的用途及资金流向来看,为葛永豪个人借款,由他个人使用,而非十三分公司借款。但他却利用经理职务持有十三分公司公章期间变相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另外,十三分公司在撤销前三个月,申请人就开会、下文件在清理各分公司,这一情况各分公司人员及相关人员是明知的。该案可以反映出葛永豪在事先得知了十三分公司要被撤销的消息之后,在公章被收回之前完成了该笔个人借款转换为公司借款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该笔借款虽加盖有十三分公司公章,实为被申请人葛永豪的个人借款。但晋中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却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判令十三分公司及申请人来归还该3360306借款及870306元利息的判决必然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进而损害国家的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请求高院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葛永豪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与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十三分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晋中建设集团十三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有关晋中兴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3360306元的借款,从借款的主体、借款的用途及资金流向来看为葛永豪个人借款,而非其十三分公司借款,葛永豪利用经理职务持有十三分公司公章期间变相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但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葛永豪在向申请人移交公章前写有的书面《承诺书》属于申请人与葛永豪之间的内部事务,对他们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设立分公司并将分公司公章交由聘用负责人葛永豪管理带来的后果和风险应当预见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