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851号原告赵某,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镇。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镇。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原、被告兄弟二人,父亲赵甲2000年去世,母亲冉某2016年6月去世。父母亲原在南岸区南山镇石牛村有老房屋一套,在2007年被洪水冲垮。因母亲冉某与被告爱人性格不合,母亲欲搬回老房屋独自居住。为安全起见,母亲与原、被告协商对老房屋进行改建,并签订了《房屋改建赠与协议》,约定改建资金由原告支付,改建后由冉某居住,冉某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3月,原告独立出资将老房屋改建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在冉某名下(即涉案房屋),冉某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冉某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公证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同时,母亲生前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母亲留下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冉某名下位于南岸区南山镇石牛村某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改建的老房屋系父亲赵甲的名字,该房屋2007年被洪水冲垮后,母亲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2014年老房屋改建成涉案房屋政府补贴了一部分资金,其余资金是原告出资的,现对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但涉案房屋周围的院坝不在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上,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2、父亲名下的林权地有三分之一属于原告的,其余三分之二应作为父母的遗产由原、被告均分。3、母亲去世后,遗留有养老保养金4千余元在原告处,应均分。4、母亲生前种植的花草树木,位于原、被告各自名下自留地的归各自所有,其余位于涉案房屋院坝和周围林权地上的,应均分。经审理查明:赵甲(2000年9月27日去世)与冉某(2016年7月21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生育赵某、赵某某二子,即本案原、被告。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长房子组原有老房屋一套。2014年7月28日,冉某与原、被告签订《房屋改建赠与协议》一份,载明“冉某大子赵某某自愿放弃房屋改建权,由次子赵某个人出资改建,改建后的房屋由冉某居住,继承由出资者继承,今后弃权者永不参与”等内容,赵某某在弃权方处签字,赵某在改建方处签字,同时加盖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长房子村民小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以冉某名义对其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长房子组的老房屋进行了改建,房屋建好后,冉某遂搬入居住,并于2016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渝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某号)(即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冉某,单独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均无异议。另查明,南岸府发〔2008〕18号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岸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载明“参保人领保期间死亡的,区社会保险局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同时发给1000元丧葬费”等内容。2008年6月,冉某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养,一次性趸缴金额5875元,其《保险费待遇审核表》中指定受益人栏显示为赵某。冉某去世后,其养老保险金账户上在2016年12月21日收到退还的社保费448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7年4月将该笔费用取走,同时主张其作为指定受益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无权分割;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笔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81年左右父亲赵甲名下取得林权地0.192亩,其中有三分之一属于原告个人,其余三分之二是父母所有。同时,原告主张父母所有的林权地在改建涉案房屋时已经占用,且被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父母的自留地,已经无权继承林权地;被告主张父母遗留的林权地应平均分割。其次,原、被告均陈述母亲冉某生前在房屋周围种植有一定数量的花草树木,且认可其中种植在原、被告各自名下自留地的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主张种植在房屋院坝及林权地上的花草树木应均分;原告主张种植在房屋院坝的花草树木多为原告自行种植,应归原告所有;父母的林权地已经被涉案房屋占用,房屋周围的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上面种植的花草树木主要是原告在打理,应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关系证明、关于冉某房屋公证的函、房屋改建赠与协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保险待遇审核表、《南岸府发18号》文件、死亡证明、存折、林权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冉某于2016年7月21日去世,遗留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长房子组(渝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469028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在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进行继承。根据冉某生前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建赠与协议》,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赵某继承,被告现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冉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冉某去世后其养老金账户上收到的社保费4484元。根据南岸府发〔2008〕18号文件,该笔费用应当包括冉某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和发放的丧葬费,其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应作为冉某遗产进行分配,而丧葬费系冉某死亡后取得的,在原、被告均未举示丧葬费具体支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主张其作为冉某《保险费待遇审核表》上的指定受益人,该笔款项应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保险费待遇审核表》不等同于遗嘱,南岸府发〔2008〕18号中也未限制将该笔费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要求独自继承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均分。现原告认可已经领取该笔费用,故应将其中一半2242元交付被告。关于林权地和冉某种植的花草树木。本院认为,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林木,可以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举示其父母名下现遗留有尚在承包期内的林权地的相关证据以及冉某遗留的花草树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冉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石牛村长房子组(渝20**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469028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赵某继承;二、冉某养老保险金账户上取得的4484元社保费由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各继承2242元,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赵某某继承的部分支付被告赵某某;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该款由原告赵某负担575元(已缴纳),被告赵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