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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淑丽与李硕、张瑞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硕,张淑丽,张瑞标,张佩佩,孙帅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硕,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丽,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审被告:张瑞标,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一审被告:张佩佩,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被告:孙帅帅,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李硕因与被上诉人张淑丽、一审被告张瑞标、张佩佩、孙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硕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孙帅帅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四方井巷14号11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有被告均在阜阳市居住,本案应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张淑丽因雇佣合同及运输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述两种追偿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张淑丽作为皖K×××××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因李硕驾驶皖K×××××号小轿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发生了财产损失,其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损害方,向造成该事故的李硕等人提出的诉讼,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