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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光彩、宫维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彩,宫维光,王洪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光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宫维光,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洪孔,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金光彩因与被上诉人宫维光、原审被告王洪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在宫维光诉王洪孔、金光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号〕一案中,宫维光提出要求金光彩、王洪孔返还物品大热水器、水泵一台、饭店大门牌及饭店亭子共价值30000元。通常情况下,广告牌与发光字是不可拆分的整体,“饭店大门牌”应当包含了广告牌与发光字两部分。上述案件二审期间和本案一、二审期间,宫维光均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金光彩、王洪孔赔偿其广告牌折价款8700元,门亭折价款4196元,判决中遗漏了发光字折价款8064元,现单独就发光字折价款提起诉讼,两案中的案件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发生重叠,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违反则应驳回当事人起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在宫维光诉王洪孔、金光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号〕一案中,涉案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从事饭店经营,广告牌上的发光字已经更换,一审判决对金光彩、王洪孔向宫维光赔偿发光字折价款的理由论证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宝华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