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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易召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将两支长管鸟铳以及一支自制短手枪共三支疑似枪支,分别藏匿在其家中板房二楼卧室窗户上、老屋二楼阁楼角落内和老屋一楼卧室角落柜子内。2017年4月30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当场扣押该两支长管乌铳和一支自制短手枪。经株洲市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中心鉴定:一支自制短管手枪和一支长管的自制鸟铳具有以火药推动发射金属弹丸的功能,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在八十年代初取得上述枪支时法律并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犯罪,故认为自己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因殴打王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妻)于2017年4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办理持枪证。被告人陈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包括经鉴定未认定为枪支的鸟铳一支)已由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后集中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鉴定文书;5.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两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获得持枪证而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我国刑法早就规定非法持在枪支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所涉枪支从非法取得到被查获时一直处于非法持有状态,对其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包括另一支经鉴定不是枪支的鸟铳)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包括另一支经鉴定不是枪支的鸟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