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5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复庭公开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伟于2016年8月31日晚上在连州市连州镇榕树坪二坊10号刘某家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支付现金人民币600元,微信支付人民币300元。2016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伟和刘某,当场在黄某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和现金600元,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7克)。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伟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刘某转给他300元是刘某叫其帮忙做工而提前预支给其的工钱,不是向其支付购买毒品的钱。在复庭审理时,被告人黄某伟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刘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伟去到连州市连州镇榕树坪二坊10号刘某(另案处理)的家中,然后黄某伟、刘某二人在刘某家一楼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黄某伟将一包重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刘某当即支付了人民币600元给黄某伟,然后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300元给黄某伟。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伟离开刘某家出到门口时,被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黄某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从该包疑似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和现金600元、港币20元及银白色小米手机一台等物,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从该包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8月31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阿伟”向他购买900元“5个”(约5克)的毒品冰毒,并叫他送到我家。后来,我刚打电话给他,他就坐摩托车去到我家,我下楼开门让他进来,在一楼的房间里,他拿出“5个”(约5克)的“冰毒”给我,我就给了他600元现金,另外用微信转账给他300元,一共900元。然后我和“阿伟”就在房间里“煲猪肉”(指吸食“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我叫“阿伟”回家,“阿伟”刚走出门口就被民警抓了。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了约4.37克冰毒和扣押了用于吸食冰毒的冰壶。2、被告人黄某伟的供述与辩解,因为之前刘某问我有没有货(指冰毒),有的话就通知他。2016年8月31日那天刚好我有货,当晚我就打电话给他,然后他就叫我去他家,于是我就带了五个冰毒到他家住处交给他,他就给了600元现金我,另外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我。然后他把我带到一楼的一间房间,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问我要不要吸,然后我们就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冰毒之后我就出门准备离开,这时警察就过来把我和阿福抓了,当场从我身上搜获1.17克毒品冰毒。我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都是134××××1431,刘某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都是158××××0912,他的微信昵称叫“吖福”,他还有另外一个手机号码是153××××5419。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发现在连州市连州镇榕树坪2坊10号住宅一楼房间内有人吸食毒品,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涉嫌吸毒品的违法人员刘某和黄某伟二人控制住,并在刘某的裤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在黄某伟身上携带的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手机一部、现金600元、钥匙两串、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农行动态口令卡一张、玉块吊坠一块、铂金钻戒一枚、港币20元,并在上述住宅一楼房间门口左侧的玻璃台上查获“冰壶”一个;公安民警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2017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已将查获的钥匙两串、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农行动态口令卡一张、玉块吊坠一块、铂金钻戒一枚、港币20元等与犯罪无关的物品发还给了黄某伟的家属。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连州市连州镇榕树坪2坊10号1楼进行了现场勘查、检验,并在现场提取了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黄某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约1.17克)。5、清公(司)鉴(化)字[2016]0907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伟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刘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7克。6、刘某的手机微信截图,证实刘某于2016年9月1日0时52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0元给黄某伟(微信备注名为“佬统”)。7、相关书证(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中发现在连州市连州镇榕树坪二坊10号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即进行查处,发现黄某伟、刘某二人涉嫌吸食毒品,将二人控制后在黄某伟身上的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在上述住宅一楼房间入门左侧的玻璃台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随后民警将两人传唤至连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作进一步调查。(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刘某(手机号码:158××××0912)与黄某伟(手机号码:134××××1431)有多次通话的情况。其中刘某于2016年8月31日0时08分05秒打过一次黄某伟电话,通话时长20秒,23时54分40秒黄某伟打过一次刘某电话,通话时长1分37秒,9月1日0时39分37秒,刘某打过一次黄某伟的电话,通话时长8秒。(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伟于2015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伟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伟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户籍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出示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给刘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伟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查获被告人黄某伟的银白色小米手机一台及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连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民审 判 员 唐家胜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莫 舒书 记 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