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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吴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吴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30号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兴北路10号首层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1534P。法定代表人:冯绮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裕兰,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与张家边工业大道交汇处东龙商贸城第三区。投资人:吴保辉。被告:吴保辉,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权,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以下简称春天百货)、吴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被告春天百货、吴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86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署《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立白品牌”等系列产品给被告销售。协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每月结款不少于两次以上。但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68.9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促要求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春天百货、吴保辉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应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款项及原告按合同应支付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春天百货系被告吴保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远建公司与被告春天百货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期限、销量目标、陈列要求、费用、返利、货款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销量总目标为25.5万元,月均销量目标为2.12万元;关于费用,双方约定,被告春天百货在达到约定的陈列要求下,原告远建公司每月支持被告春天百货800元,作为对春天百货退货款的支持;当被告春天百货完成销量总目标达到销量25.5万元,则按实际销售额的1%计提产品,作为返利,超出年度目标达到110%以上部分按1.5%返利;每月结款不少于两次以上,当月结款不能达到至少两次则视为自动放弃当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建公司依约向被告春天百货供货,但被告春天百货至今未向原告远建公司支付2016年9月和10月的货款13868.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春天百货确认尚欠原告远建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远建公司主张被告春天百货支付货款13868.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天百货辩称,系原告远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春天百货有向原告远建公司退货,退货款应从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春天百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远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退货单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29日、2016年8月13日,而原告远建公司所主张货款依据的送货单是2016年9月与10月的单据,被告春天百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春天百货公司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春天百货还主张原告远建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但被告春天百货并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春天百货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春天百货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吴保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吴保辉在被告春天百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68.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被告吴保辉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减半收取为73元(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吴保辉负担(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春天百货商业广场、吴保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甄玉婷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