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文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等与刘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升,刘永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64号原告(反诉被告):夏文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刘永金(反诉原告),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文升与被告刘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被告刘永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并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为反诉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5月15日开庭,原告夏文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被告刘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30日开庭,原告夏文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被告刘永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玲、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升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永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合浦县瓦窑冲相撞,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金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四级伤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金向原告夏文升赔偿90500元(其中,医疗费69292.7元;误工费21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12元;护理费21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808元,以上费用共计301668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应支付9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金辩称:1、原告已经报销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原告的职业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7、只是受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8、赔偿责任比例应为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比较合理。反诉原告刘永金诉称,2016年7月27日上午9时45分许,反诉原告刘永金与反诉被告夏文升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原告刘永金受伤后送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由于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夏文升没有赔偿,导致反诉原告刘永金被迫出院。目前为止,反诉原告刘永金伤情还没有治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反诉原告刘永金赔偿经济损失45601元(其中医疗费201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1210.3元、残疾补偿金暂计151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不足部分再由反诉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80%;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夏文升辩称,反诉原告刘永金的请求部分过高,反诉被告夏文升是贫困户,诉讼费用符合减免的规定,已经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并获得批准,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夏文升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分项限额医疗和住院的伙食费共计是10000元;不认可误工费因为反诉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如提供有雇请的手续才会考虑这项费用;同意反诉原告刘永金提出的1210.3元的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14200.5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酌情支持赔偿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承担此项费用,共计赔偿30910.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永金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结婚证,证明原告夏文升与林连凤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夏文升与夏逊栋、夏逊録系父子关系;4、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护工费、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夏文升在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费用;5、《关于夏文升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6、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因伤情鉴定产生费用为15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告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根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夏文升的其他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只对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6日前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110元、705元,被告认为没有病历证实原告两次前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应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反诉原告刘永金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反诉被告夏文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刘永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刘永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费;4、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刘永金从事工作是水泥工;5、《关于刘永金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反诉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6、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2、3、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反诉被告夏文升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反诉原告刘永金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南康镇黄丽窝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村民从事何种职业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9时4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夏文升驾驶桂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浦石康镇大龙至杨家碑村道××××往北行驶,行驶至瓦窑冲路段处,不注意观察路况,会车时靠左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夏文升、刘永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文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夏文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当日被送至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病区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69293.67元。被告刘永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183.62元。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夏文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伤残四级,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金的损伤属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夏文升已购买车辆交强险,且其医疗费用已向农村医疗保险报销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夏文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金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夏文升(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金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夏文升应负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永金负担30%的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夏文升主张被告刘永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有误,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入院、出院记录,原告夏文升共住院8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文升请求被告刘永金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没有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夏文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反诉原告刘永金诉请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反诉原告刘永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审理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根据《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夏文升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93.67元(扣除向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10000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6赔偿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2153元(9467元/年÷365天×83天=2153元),护理费2153元(9467元/年÷365天×83天=21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83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132538元(9467元/年×20年×70%=132538元),原告仅诉请7580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5、被抚养人夏逊録的扶养费15922.2元(7582元/年×6年÷2×70%=15922.2元),被抚养人夏逊栋的扶养费为26537元(7582元/年×10年÷2×70%=26537元),共计42459.2元;6、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收费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往返,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93.67元、误工费2153元、护理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59.2元、残疾赔偿金75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九项费用合计197166.8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刘永金应赔偿原告夏文升共计59150.06元。反诉原告刘永金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8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3、因反诉原告提供的黄丽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从事水泥工的行业,故误工费参照《2016赔偿标准》第1项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337.18元(9467元/年÷365天×13天=337.18元);4、护理费1591.48元(44684元/年÷365天×13天=1591.48元),反诉原告仅诉请1210.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14200.5元(9467元/年×15年×10%=14200.5元);6、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量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经济能力、生活水平及反诉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反诉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证实,但考虑反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往返,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认可反诉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37.18元、护理费1210.3元、残疾赔偿金14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八项共计44231.6元。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永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七项费用共计31200.5元。尚有损失13031.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反诉被告夏文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反诉原告刘永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1.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金赔偿原告夏文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150.06元;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反诉原告刘永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200.5元;三、反诉被告夏文升赔偿反诉原告刘永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1.77元。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1元,由被告刘永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反诉被告夏文升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梅人民审判员 彭克燕人民陪审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甘家栋书 记 员 刘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