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韩勇与向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向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300号原告:韩勇,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冬青,男,土家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勇与被告向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因被告向冬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冬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冬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0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277400元,后续利息以4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利息变更为:后续利息以4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五峰民族工业园的一幅土地的使用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价款30万元。后因转让的土地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也无资金返还原告,遂约定将前述30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并约定若逾期未还,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有关费用。同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宜昌新长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所借6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原告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该期间8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且双方之间涉及多笔借款,为理清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汇总的借条,对借款的形成、利息的支付进行了明确,并再次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向冬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向冬青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给原告出具的3张收条以及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银行转款凭证2份、案外人李发兴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4年1月28日向冬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5、被告向新长江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张、原告向新长江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缴款凭证8张;6、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7、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的录像视频1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本院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8日,原告韩勇与被告向冬青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五峰民族工业园的一幅土地的使用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委托李发兴向被告付款18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向冬青每次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由于转让的土地因其他原因无法办理使用权过户登记,经原、被告商议,决定不再执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被告一时无法退还原告支付的价款,原告同意将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根据前述商议内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冬青借韩勇3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利息2万元,同时载明,双方土地转让协议作废。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借款延期合同》1份,约定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延长到2014年8月30日,利息共计50000元,到时利随本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还需支付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2个月。但延长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新长江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因被告不能支付该借款利息,被告提出由原告代其向新长江公司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所付利息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代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8个月共代被告支付利息144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7日。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代其所还5个月利息的5份借条,且借条中只注明了借款金额,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三)2016年9月19日,被告就前述被告所借原告各笔借款汇总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向韩勇借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5400元每月,共41个月,合计利息221400元。本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每月向韩勇借款18000元,用于支付新长江资产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计144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共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72万元整,以上利息暂无力偿还,现将息钱转化为本金,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按11000元每月计利息,到期本息两清。”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约定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转化为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则自双方约定达成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返还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将原告替被告偿还新长江公司的利息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就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的起始时间应逐笔分别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接受了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而《借条》部分内容在原先约定内容的基础上有较大变化,应视为双方对有关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虽然原、被告最后约定3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4月与双方约定的法律关系转化的时间点不同,但考虑到被告在返还价款的同时仍负有损失赔偿的义务,故宜将双方约定理解为从价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可以一并主张法律关系转化之前的利息损失和法律关系转化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折合年利率21.6%)计算。照此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217645.16元[20000元×21.6%×1239天÷365天+180000元×21.6%×1235天÷365天+100000元×21.6%×1207天÷365天]。约定固定利息221400元中超出实际借期内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替被告支付利息是按月支付的,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应以实际支付的时间分别确定,双方约定从第一笔利息款代付的时间计算全部代付利息所形成的借款利息,与实际借期不符。故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应付代付利息的利息为44990.60元(按月计算所得)。双方约定的该借款的固定利息56000元中超出实际借期内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自2016年9月19日后月息11000元,超出了现行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定标准,但原告只主张按本金44万元、年率24%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了后期利息并获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超出了法律关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总和的限定标准,且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再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冬青向原告韩勇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19日以前欠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62635.76元以及2016年9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据实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原告韩勇负担250元,被告向冬青负担12224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向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希桥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人民陪审员 冯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