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洪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181号被执行人:孙洪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本院在执行(2017)冀0528执181号孙洪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责令退赔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孙洪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孙洪生按执行通知退赔被害人宁晋县供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元。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洪生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通过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岔分局、南岔区国土资源局、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岔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洪生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181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子永审判员 杨宏召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