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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素香,李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素香,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娟,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素香、李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宋素香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标准过高,根据被上诉人宋素香的伤情,其根本达不到伤残的标准,上诉人认为该伤残鉴定明显违背法律和事实。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宋素香辩称: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素娟辩称: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素香当庭又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由40000元变更为54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宋素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素娟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素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沧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险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素娟垫付原告医疗费1281.83元。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损失有:1.医疗费19977.81元(含被告李素娟垫付费用,扣除病历取证费15.6元)。2.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80(天)=9754元。3.原告护理期限为30-60日,此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以护理50天为宜,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元÷365(天)×16(天)=2297.4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4(天)=1842.4元,护理费计2297.4元+1842.4元=4139.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5.原告营养期限60-90天,此事实经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以75天为宜,每天30元,营养费为2250元。6.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包括原告出院一次、复查三次以及到沧州鉴定中心鉴定一次,并提交了票据,但从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可知,原告只复查了两次,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支持6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病历取证费15.6元(原告计算在了医疗费中),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77.81元+9754元+4139.8元+800元+2250元+22102元+5000元+600元+2000元+15.6元=66639.2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977.81+元+800元+2250元=23027.81元,被告沧州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3027.81元-10000元=13027.8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额内赔付50%为6513.91元。原告其它损失66639.21元-23027.81元=436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沧州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计6513.91元+43611.4元=50125.31元。被告李素娟垫付的医疗费1281.83元,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素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25.31元二、原告宋素香返还被告李素娟垫付的医疗费1281.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争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采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是经被上诉人宋素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是却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宋素香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宋素香的实际损失,依法理应由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沧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