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玉玺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398号原告:孙玉玺,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南院18号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3400871F)法定代表人:刘继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广广,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孙玉玺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叶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玺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月薪6000元,转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曾于2016年11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调解确认自2016年1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2月20至2017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工资90000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付工资180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工资72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4、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护理费73000元;5、支付手机损失8000元;6、支付交通费10000元;7、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0元;8、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期间伙食费175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和期间有误,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受伤,期间应该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差额1931.04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30条规定。原告在2017年5月3日申请仲裁,往前推算一年应该是2016年5月3日。根据2017年4月24日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21条第3款计算二倍工资的标准每月35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不应重复支付,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受伤,2017年3月17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认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工资待遇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工作报酬不应该包括加班工资,应该按每月3500元计算,即停工停薪工资31932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工资不应该支付;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有误,根据工伤保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时间、工资发放表,原告月平均工资54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是87824元;原告第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请法院驳回;第七项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每日3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孙玉玺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2016年1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孙玉玺受工伤。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北京市石景山区(2017年)劳鉴第0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陆级。2017年5月3日,孙玉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6月1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石劳人仲字﹝2017﹞1184号《裁决书》。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未给孙玉玺交纳工伤保险费。庭审中,双方认可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认可同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孙玉玺认可裴国花(系孙玉玺之母)通过《现金申请单》领取了86920元;认可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支付医疗费、食宿费、生活费共576384元;不认可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孙玉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银行帐户收入6笔工资款14677元,2016年5月25日收入4笔工资9236元,2016年7月25日收到工资6600元,但工资卡后来被队里收回了。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对孙玉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孙玉玺工资基数为35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孙玉玺1-5月份工资发放统计表及其他人员考察表和工资发放表。孙玉玺不认可工资发放统计表及其他人员考察表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人仲字﹝2017﹞1184号裁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16﹞1962号调解书、北京市石景山区(2017年)劳鉴第0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食宿发票、生活用品收据、诊断证明、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玉玺因2016年5月18日工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涉及的月工资标准与双倍工资期间,双方存有争议。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主张孙玉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它为加班工资,但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关于孙玉玺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它为加班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玉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玉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玉玺主张双倍工资期间为2016年2月20至2017年5月3日,孙玉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关于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应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孙玉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10.34元。关于孙玉玺主张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工资90000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付工资180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工资72000元)的诉讼请求。孙玉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18日之前所领的工资已交回队里的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应支付孙玉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停工留薪工资53400元(6000元×10天-6600元)及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伤残津贴5586.21元(3600元+3600元÷21.75×12天)。关于孙玉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关于应该按月平均工资5489元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玉玺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护理费73000元的主张。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玉玺住院治疗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实际由裴国花护理。本院酌情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标准(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的50%)计算护理费。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应当支付孙玉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护理费38530元(7706元×50%×10)。北京市石景山区(2017年)劳鉴第00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确认孙玉玺需要生活护理,孙玉玺关于2017年3月18日之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已支付裴国花现金8692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了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且金额已高于孙玉玺应得的护理费。孙玉玺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日护理费73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玉玺支付手机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孙玉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孙玉玺支付手机损失与工伤事故的关联性及孙玉玺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支持手机损失费4799元。关于孙玉玺支付亲属来往交通费及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玉玺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期间伙食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孙玉玺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3日孙玉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10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玉玺二零一六年五月三日至二零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玉玺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至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三千四百元及二零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伤残津贴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玉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万六千元;四、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玉玺手机损坏费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五、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玉玺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五百元;六、驳回孙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江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