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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管某1、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管某1,管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09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管某1,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管某2,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管某1、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管某1、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妹妹张方圆与被告管某2原系恋爱关系,二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管某1、管某2辩称,本案与被告管某2无关,被告管某1不欠原告借款,被告管某1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管某1出借20000元,并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将20000元转入被告管某×××银行账户内。现被告管某1未偿还原告该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管某1辩称原告转入其账户内的20000元系偿还原告向管某1所借款,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将20000元交与原告张某的事实,且其亦无其他能够证明向原告张某出借2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并未向被告管某2履行出借义务,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管某2有应承担偿还该20000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2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5日向二被告出借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管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管某1负担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明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娜日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