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颖青与张通堂、张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颖青,张通堂,张祖权,陈玉秀,苏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239号原告:郑颖青,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偶(与郑颖青系夫妻关系),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通堂,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祖权,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玉秀,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苏月霞,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郑颖青与被告张通堂、张祖权、陈玉秀、苏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偶、被告张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权、陈玉秀、苏月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通堂、张祖权、陈玉秀、苏月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307,277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月利率2%,已扣除利息37,750元),合计867,277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张通堂、张祖权以经营煤炭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郑颖青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张通堂出具借条1份。2013年5月6日再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5%。借款后,张通堂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后陆续支付利息3,7750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偿还本金4万元。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张通堂与陈玉秀、张祖权与苏月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玉秀、张祖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通堂辩称,首先两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周秀偶,而不是郑颖青,且上述借款都是用于煤炭经营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中2012年7月的30万元是其向周秀偶借的,而2013年5月的30万元是周秀偶为了赚高利主动拿给张通堂的;其次,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未向周秀偶支付利息,张通堂将退休工资卡交给周秀偶,当时双方就讲好所领取的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故37,75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且周秀偶已从张通堂处领取利息345,750元。陈玉秀未作答辩。张祖权、苏月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张祖权与郑颖青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其父亲与郑颖青的丈夫周秀偶发生的。两笔借款的有关“张祖权”的签名都不是借款当日签,都是在2015年2月周秀偶拿着借条分别在高老庄店铺门口及家中,张祖权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下名字,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郑颖青的诉讼请求。郑颖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银行存款明细。张通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当将周秀偶领取其退休工资卡内的工资3,775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对郑颖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张通堂以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郑颖青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6日,张通堂再次向郑颖青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5%,未约定借款期限。张通堂出具借条2份。借款后,张通堂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计345,750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张通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张通堂将退休工资卡交给周秀偶,由周秀偶按月领取,至2017年5月,周秀偶共领取37,75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张通堂尚欠郑颖青借款本金522,250元、利息345,027元(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利息48,600元;本金56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利息296,427元,月利率2%),合计867,277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张祖权在借条上事后补签行为如何定性以及陈玉秀、苏月霞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郑颖青的丈夫周秀偶从张通堂退休工资卡中领取3775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张祖权在借条上事后补签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张通堂与周秀偶系老乡加朋友关系,张通堂因经营煤炭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5月6日向周秀偶借款,周秀偶便以妻子郑颖青名义合计向张通堂出借60万元。虽该两份借条均有张祖权的签名,但张祖权书面答辩称该两笔借款的签名都不是借款当日签字确认的,而是在2015年2月左右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补签的。郑颖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主张张祖权是借款当日签名确认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2013年5月6日借条张通堂签名下方张祖权借款时是由张通堂代为签下的,张祖权于2015年2月17日在该借条下方补签,并注明“对本金负责”。而张通堂长期从事煤炭生意,资金需求量相对较大,周秀偶作为张通堂的朋友,出借资金时也是出于对张通堂个人的信任,且借款后,张通堂也按约定先后支付利息345,750元(至2014年12月5日止),自2014年12月6日起,张通堂未能支付利息,张通堂仍能主动于2015年4月9日偿还本金40,000元,随后还将退休工资卡交由周秀偶领取,说明双方的信任关系较为牢固。结合张通堂陈述因未能及时支付利息,亦无法偿还本金,郑颖青丈夫周秀偶便多次到其家中要求让其儿子张祖权在借条上签名,其出于朋友考虑,便要求儿子张祖权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可以认定张祖权事后在借条上的补签行为并非是张祖权向郑颖青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应当认定是张通堂个人向郑颖青借款。2.关于领取退休工资卡内37,750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分析认为,虽郑颖青对张通堂辩称当时双方约定退休工资领取的金额用于偿还本金予以否认,但结合郑颖青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的“如果被告能够将工资卡放在我处,而且被告不能再挂失掉,除了扣除水电费及偿还信用卡透支的费用,我可以将其抵扣本金”的陈述以及张通堂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仍于2015年4月9日向郑颖青偿还本金40,000元的分析。可以证实张通堂陈述当时将退休工资卡交由郑颖青丈夫周秀偶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所领取的款项应用于偿还本金更接近客观事实,虽庭审中郑颖青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认定该37,750元用于偿还本金更为妥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颖青与张通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通堂应当偿还借款。张祖权虽在借条上签名,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张祖权作为张通堂的儿子,是张通堂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向郑颖青支付利息,郑颖青为了使借款能够更有保障,由郑颖青丈夫周秀偶拿着借条找张通堂要求张祖权重新签名确认的,故不能认定是张祖权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张祖权作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故张祖权不应对张通堂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苏月霞作为张祖权的妻子,亦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张通堂系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困难向郑颖青借款的,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张通堂与陈玉秀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夫妻借款一方即张通堂的个人债务,因此,陈玉秀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郑颖青要求张祖权、陈玉秀、苏月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郑颖青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利息345,027元。故郑颖青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祖权、陈玉秀、苏月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通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郑颖青借款本金522,250元及利息345,027元,合计867,277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22,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郑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3元,减半收取计6,236.50元,由张通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羽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